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顏煒哲
顏琳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惠月
訴訟代理人 顏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先母林淑卿 (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 )與先父顏得安(民國103年1月10日死亡)已於民國56年10 月3日於台南市○○路000巷00號間舉辦結婚公開儀式,席開 兩桌宴請雙方至親見證,雖未辦有結婚登記,然依當時之民 法第982 條規定仍有結婚之效力,且不因嗣後先父顏得安與 被告黃惠月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影響。然被告黃惠月堅持伊為 先父顏得安之唯一配偶,罔顧先父顏得安遺囑,逕行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 為維護先父顏得安之遺願,爰依法訴請確認先母林淑卿與先 父顏得安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對被繼承人顏得安之繼承人提起分配 剩餘財產之訴,現繫屬於臺南地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0 號),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復於104年3月12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其母林淑 卿與被繼承人顏得安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玆林淑卿與被繼 承人顏得安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之有無,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本得於該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提起反請求,依上開規定意旨,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繫屬最先,即受理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臺南地院合併審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