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19號
TPDV,104,國,1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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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陳振發
      林維健
      余文生
      柯材源
      張德田
      阮玉荐
      張鐘松
      陳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嗣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被告103 年9 月19日外條 法字第1032551662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越籍配偶前曾分別於附表「申請驗證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外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手續,詎遭被告駐外館 處之領務人員以如附表「被告拒絕驗證處分書字號及理由」



欄所示之函文,不予受理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使原告婚姻 存在不確定性,致無法完成本國之結婚登記。原告乃分別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原告旋即再次申 請驗證如附表「再次申請驗證狀況」欄所示,迄今尚有未獲 核發驗證文件。
㈡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間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證書,被 告駐外館處於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時,僅需驗證有權簽字人 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 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原告若符合 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被告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況原告驗 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完成在台結婚登記 ,其目的本身並不違法,被告駐外館處亦不得依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被告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 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故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 。依據「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施行細則」以及文件證明條例等規定,並無駐外單位 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無 權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3條規定,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利。 被告以面談結果用以認定准許結婚證書驗證與否,並以未通 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受理驗證結婚證書,顯已逾越行政 權限。
㈣被告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仍對於原告請求依法院判決核 發結婚證書時一再推拖,甚至拒絕驗證,侵害原告之婚姻自 由、配偶、子女身分法益,應分別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求償總金額400 萬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各原告50萬元,共計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駐外館處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作出不予受理之行



政處分,係按當時合法有效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 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於司法實務中 ,類似本件有關跨國婚姻之結婚證書驗證案例,被告駐外館 處所依循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合法性已獲肯認。又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所規定 ;至於同條例第12條則是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 驗證方式;若被告駐外館處認為有依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 申請之事由,即無須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程序,兩者有先後 適用順序。且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 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 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 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 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 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 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 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 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 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 申請,並無不法。故原告之越南籍配偶既已向被告駐外館處 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被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 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對原告及其越南籍 配偶實施面談,並以面談等行政調查之結果,分別作為文件 證明申請不予受理及簽證申請駁回之依據,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3條,渠等家庭團 聚權應受我國法律之保障云云,惟依該公約第12條,外國人 對本國並無入境請求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 定僅要求國家應對家庭給予保護,但未明確規範國家之具體 作為義務,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該條已賦予人民一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是以能否稱為家庭團聚「權」,尚有疑義。且簽證 為入境許可,故有關簽證之准駁,在法律上,僅生外國人得 否進入我國國境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 不得為家庭團聚。被告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拒發依親居 留簽證予原告之越南籍配偶,雖造成原告無法在臺灣地區與 其越南籍配偶團聚之客觀結果,惟此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㈢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駐 外館處對於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作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 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且對原告之婚姻自由與 家庭團聚權益無造成侵害,被告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越南籍配偶於如附表「申請驗證日期」欄 所示時間申請驗證結婚證書,經被告駐外館處以如附表「被 告拒絕驗證處分書字號及理由」欄所示函文做出不予受理之 行政處分,嗣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駐外館處函 文為證(見卷第15、27、37、57、58、77、78、90- 121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受理驗證結婚證書之行為,為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配偶、子女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駐外館處領 務人員對於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所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 分,是否為不法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 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 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 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 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 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 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



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 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解釋意旨參照)。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 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 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 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 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 ,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 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適用。
㈡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 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 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 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 其主管權責,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 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 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 國家利益,並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駐外 館處領務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
㈢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 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 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 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 ,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 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 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 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 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 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 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 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 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 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 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 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 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 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 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 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 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 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 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 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 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 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 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 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 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 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 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 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 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 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



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㈣原告及其越南籍配偶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為在 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越南籍配偶得申請簽證來臺,自應考 量其申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 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 理。而被告駐外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 認定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申請 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渠等之簽證申請,此 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其等結婚證書驗證, 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其等越南籍 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及其等配偶申請 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越 南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 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其等之申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不服外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原行政處分,惟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被告駐外館處在具體事實適用上,享有判斷餘地 ,除非有判斷瑕疵存在,不因行政法院為相異之認定,即得 逕認為被告駐外館處之領務人員故意為不法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駐外館處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或以無關之因素 作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有判斷濫用之瑕 疵存在,則自不因行政法院撤銷被告駐外館處之行政處分即 認為被告之公務員有故意不法行為。
㈥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 自由遷徙和居住。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 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 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 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 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 限。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及司法院釋 字第558 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 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 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 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惟上開規定及解釋均係指本



國人民,反面言之,依國家領土主權,得防止有危害本國之 虞之外國人入國避免影響國內之安全秩序及福祉。是縱使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家庭為 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 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惟 原告之越南籍配偶並非我國公民,且被告不予受理結婚證書 驗證,僅影響該越南籍配偶得否進入我國國境,並未限制我 國國民與其越南籍配偶為家庭團聚,原告不得因被告不予受 理其與越南籍配偶之結婚證書驗證為由,主張其婚姻自由及 共同生活之權利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在國外所生子女依國籍 法第2 條規定,屬生來取得我國國籍,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0條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定居證憑後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子女取得我國國籍 及於國內辦理出生登記之權利,顯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駐外館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越南籍 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其等越南籍配偶申請來 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執行職務即無 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配偶、子女身分 法益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 各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 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原告 │越籍配偶│申請人 │被告拒絕驗證處分書│行政訴訟判決狀況│再次申請驗證狀況│
│號│ │ ├───────┤字號及理由 │ │ │




│ │ │ │申請驗證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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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振發阮氏榮陳振發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2 年12月│
│ │ │ ├───────┤11月21日越南字第10│於102 年10月23日│6 日再次依左列判│
│ │ │ │101年11月12日 │10007447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決書申請,駐越南│
│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776 號判決撤銷左│代表處於103 年4 │
│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月2 日驗證結婚證│
│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書 │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 │ │
│ │ │ │ │不予受理 │ │ │
├─┼───┼────┼───────┼─────────┼────────┼────────┤
│2 │林維健陳翠芳林維健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2 年11月│
│ │ │ ├───────┤12月27日越南字第10│於102 年10月24日│6 日再次依判決書│
│ │ │ │101年9月17日 │100080280 號函以不│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982 號判決撤銷左│處於103 年5 月7 │
│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開處分 │日驗證結婚證書 │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規定不予受理 │ │ │
├─┼───┼────┼───────┼─────────┼────────┼────────┤
│3 │余文生劉氏水余文生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 ├───────┤1月23 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3 月19日│14日再次依判決書│
│ │ │ │102年1月17日 │20000304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235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 │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 │
│ │ │ │ │予受理 │ │ │
├─┼───┼────┼───────┼─────────┼────────┼────────┤
│4 │柯材源阮氏緣柯材源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 ├───────┤1 月24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3 月19日│14日再次依判決書│
│ │ │ │102年1月18日 │20000354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235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 │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 │
│ │ │ │ │予受理 │ │ │
├─┼───┼────┼───────┼─────────┼────────┼────────┤
│5 │張德田橋氏山橋氏山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 ├───────┤3 月15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再次依判決書│
│ │ │ │101年4月13日 │200010360 號函以不│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1531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開處分 │證書 │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規定不予受理 │ │ │
├─┼───┼────┼───────┼─────────┼────────┼────────┤
│6 │阮玉荐黃文黎阮玉荐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 ├───────┤8 月30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再次依判決書│
│ │ │ │102年3月25日 │20003036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531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 │偽不實陳述(如:雙│ │ │
│ │ │ │ │方對於初次見面情形│ │ │
│ │ │ │ │及男方是否見過女方│ │ │
│ │ │ │ │小孩等重要內容說詞│ │ │
│ │ │ │ │不一)(違反「外交│ │ │
│ │ │ │ │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 │
│ │ │ │ │明條例」第11條第1 │ │ │
│ │ │ │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 │ │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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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鐘松陳氏蓓渥│張鐘松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 │
│ │ │ ├───────┤文化辦事處101 年11│於103 年6 月4 日│ │
│ │ │ │101年10月22日 │月23日胡志字第1010│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 │ │ │0062480 號函以面談│1079號判決撤銷左│ │
│ │ │ │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開處分;經外交部│ │
│ │ │ │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上訴至最高法院,│ │
│ │ │ │ │不實陳述(違反「外│最高行政法院於 │ │
│ │ │ │ │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103 年10月23日以│ │
│ │ │ │ │證明條例」第11條第│103 年度判字第 │ │
│ │ │ │ │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569 號判決廢棄發│ │
│ │ │ │ │受理 │回臺北高行政法院│ │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




│ │ │ │ │ │院於104 年2 月26│ │
│ │ │ │ │ │日以103 年度訴更│ │
│ │ │ │ │ │一字第118 號判決│ │
│ │ │ │ │ │駁回原告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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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明智阮氏華陳明智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臺北高等行政│無 │
│ │ │ ├───────┤12月25日越南字第10│法院於103 年6 月│ │
│ │ │ │101年8月22日 │100079700 號函以不│4 日以102 年度訴│ │
│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字第1079號判決撤│ │
│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銷左開處分;經外│ │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交部上訴至最高法│ │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院,最高行政法院│ │
│ │ │ │ │規定不予受理 │於103 年10月23日│ │
│ │ │ │ │ │以103 年度判字第│ │
│ │ │ │ │ │569 號判決廢棄發│ │
│ │ │ │ │ │回臺北高行政法院│ │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
│ │ │ │ │ │院於104 年2 月26│ │
│ │ │ │ │ │日以103 年度訴更│ │
│ │ │ │ │ │一字第118 號判決│ │
│ │ │ │ │ │駁回原告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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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