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19號
TPDV,104,司聲,619,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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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郭正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34,2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633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 0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陳正源於第三人 元大寶來證券復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股 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兩造間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本院 103年度 司執字第10406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103 年 度北簡聲字第25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 司執字第10406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3年度北簡字第109 53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33號、103年度北簡字第10 9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68號案卷查核,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固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本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104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以相對人未 於期限內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從而,相對人前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致 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首揭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又聲請人於 104年5月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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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