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11號
TPDV,104,司聲,611,2015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黃媺雲
相 對 人 歐惠達
      歐連淑寬
      歐穎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歐惠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 224萬1,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等假執行,以鈞院102年度 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程 序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即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須符合上開規定 所示,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及其歷審卷宗 、102年度存字第79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卷宗審查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歐惠達於受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為相對人歐 惠達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所提存之本件提 存物部分,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聲請假執 行,且聲請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因之, 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二、 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證5及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 並未催告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返還 提存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