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相 對 人 范名俊
陳塊
邱士菁
相 對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2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44萬元,並以鈞 院100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范名 俊及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對於上開假扣押 裁定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 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范名俊、環中公司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范名俊未行使權利 ,另相對人環中公司雖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先後遭鈞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 塊、邱士菁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書及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書及其歷審民事裁判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 陳塊、邱士菁)、相對人陳塊、邱士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9號及其歷審卷、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100年度存字第2655號及101年度 重訴字第921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 相對人范名俊、環中公司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臺灣 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確定, 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由相對人范名俊、環中公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范名俊於收受 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 1040105122號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環中公司已對聲請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環中公 司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相對人陳塊、邱士菁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業經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書正本2份、相對人陳塊、邱士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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