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53號
TPDV,104,司聲,55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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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周德至
代 理 人 黃正淮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瑋
      朱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家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晉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朱晉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家瑋負擔 十分之九,相對人朱晉寬負擔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4,16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84 ,160元應由相對人張家瑋負擔十分之九即75,744元,餘8,41 6元則由相對人朱晉寬負擔。從而,相對人張家瑋朱晉寬 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744元及8, 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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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