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鄭宇閎
鄭以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晶華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王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一○二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3號),後經本院移轉管轄,現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6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士林地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87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