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吳柏學
吳柏興
吳瑾妮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櫻美
吳双德
聲 請 人 陳思穎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杉
張梅桂
聲 請 人 張芷瑄
張朕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鍾秋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耀升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3月10 日始知悉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吳柏學、吳柏興、吳瑾妮、陳思穎係被繼承人張耀 升之外甥(女);聲請人張朕瑜、張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姪子 (女),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則聲請人等 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