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代 理 人 湯群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水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連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主 述因離婚、其子吸食毒品遭通緝、姊姊病逝,且因年紀老邁 、無謀生能力,由其友人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入住本家 安養,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7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處 理其後事,且被繼承人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為處理 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個案 資料調查表、過世院民遺產清冊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 水連於繼承開始時,其子林炳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陳水連既有繼承人林炳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