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海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南海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余惠妹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客廳內,因不滿余惠妹 之男友鄭鴻傑與余惠妹上山工作時,僅留給余惠妹之子孫志 強新臺幣200 元作為生活費,而與鄭鴻傑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傷害鄭鴻傑之接續犯意,先自鄭鴻傑後方,以不詳器物毆 打鄭鴻傑頭部1 下後,再從鄭鴻傑前方,以不詳器物毆打鄭 鴻傑兩眼間鼻樑處1 下,致鄭鴻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鼻樑處 擦傷等傷害。嗣經鄭鴻傑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鴻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邱南 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 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應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 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 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 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
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 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 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余惠妹、孫志強就案 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口角乙節,證人余惠妹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客廳發生口角,上完廁 所出來,我出來客廳才發現告訴人頭部都是血」等語(參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沒有爭吵,只有講話,講話比較大聲,沒有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證人孫志強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執意待在我家,23時許被告就來了,結果 他們發生口角爭執,爭執內容不太清楚,內容大概是被告在 替我打抱不平,稱告訴人跟我母親上山工作一去好幾天,剩 我獨自在家,給我生活費太少」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講200 元的事情時,氣氛還好,沒有發生爭吵,沒有口角,沒有爭 執」,後又改稱:「有稍微吵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39頁至第40頁反面)。因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內容均有未符之處,而此部分之事實有關被告本件 犯罪行為之動機,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觀諸證人余惠妹及孫志強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能陳述明確,況且證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 達其所述實在(參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顯均應係在身 心狀況正常、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足見證人於警詢證述 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 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 院卷一第2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至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南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余惠妹上開住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鄭鴻傑之行為,其辯稱: 其與告訴人交談後隨即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 。
㈠有關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余惠妹上述住所客廳 ,其後告訴人即發生受有前述頭皮撕裂傷、鼻樑處擦傷等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急診護理資料、病歷資料各1 份及急診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71 頁),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乃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 於傷害犯意,以不詳器物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及兩眼中間 部位(即鼻樑處)1 下所致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余惠妹是男女朋友關係, 經常見面,關係很好,案發當日到余惠妹位於鐵山路119 號 之1 之租屋處,傍晚以後就過去了,去那邊聊天、吃東西, 去的時候很多人在場,有『阿成』,另一個忘了叫什麼名字 ,已經死了,另一個叫『yoshi 』(音同),我們是傍晚那 時候喝一點點雞酒、竹葉青、鹿茸酒而已,我們在客廳聊天 聊到半夜,被告到那裡已經半夜11、12點,被告進去租屋處 後,我們都沒有吵架,他就從後面用不知道什麼東西打了我
後腦勺以及右側肩膀及上手臂,說:『我是南海』(臺語) ,然後又走到我面前,往我的頭部拉了一下,又在我的兩眼 之間部位點一下,說:『我是南海』(臺語)。余惠妹就出 來幫我擦血,我問她『南海』是誰?她說:『就是阿冰師紅 茶店的。』。我當時流血,有一些隨身攜帶的東西都沾到血 跡(當庭出示沾血跡之信封袋),我拿了我的東西,就開車 到榮民醫院。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所以來不及看被告用何 器物傷害我,警詢那是警察講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有 東西,可能不是尖銳的東西,但是是硬的,因為我沒有看到 ,所以沒辦法確定。余惠妹跟被告的店鋪就在斜對面,余惠 妹的小孩孫志強也經常與被告有往來,所以關係很好」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對其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節、過 程指述歷歷,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資 料及急診照片所示受傷內容相符,且依前所述,證人即告訴 人案發前並不認識本件被告,其與被告應無糾紛或仇怨,此 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警卷第2 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入人於罪之動機。次查,證人 余惠妹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沒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不知告訴人為何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 ),而證人孫志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 未吵架,講話講一講,不講了,被告就走了」等語(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反面)。然查證人余惠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口角」等語(參見警卷第 11頁),而證人孫志強亦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來了以 後,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內容大概是被告在替我打抱不 平,稱告訴人每次和我母親去山上工作,一去就是好幾天, 剩我獨自一人在埔里,給我生活費太少,無法生活,而我當 時也有跟告訴人抱怨一下,結果被告就跟告訴人有口角」等 語(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余惠妹、孫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顯均有前後齟齬之處。而 再稽諸證人余惠妹、孫志強均於警詢時不約而同證稱:「案 發後並未幫告訴人鄭鴻傑報案,因為以為告訴人會自己去報 案」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通常係在有刑事案件發生之狀況下,始有報案之必要,據 此,亦可推知現場應確有刑事案件發生,否則,何以證人余 惠妹、孫志強均同時認為有報案之必要?據此,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而有上開受傷之結果等情,並非虛 妄無據。況查,依前所述,證人余惠妹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據證人孫志強前揭證言,堪認孫志強對於告訴人即
其母余惠妹之男友所給與之生活費太少乙情,本即已不悅, 且證人余惠妹亦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來 家裡,兒子孫志強一直要趕告訴人走,但告訴人不走」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孫志強確有不喜告訴人在余 惠妹住處逗留之情形,據此觀之,更可推知孫志強與告訴人 相處不睦,而被告身為孫志強之友人,衡諸一般常情,其基 於孫志強之友人之角色,而為孫志強毆打告訴人出氣,亦確 屬可能,此部分亦足以佐認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 為之動機。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證人余惠妹、孫志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形,是 以,證人余惠妹、孫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遽採, 尚非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致受有前述受傷之結果 等情形,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應認係臨訟諉卸之 詞,自難可採。
㈢另查,有關被告是持何器物、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固然先於警詢時證稱:「一直到23時許,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男子由大門口進入,一進門就大喊『我是南海啦 』(臺語),隨手拿起余惠妹客廳中的凳子朝我頭部上方打 下去,敲打一下,然後我的頭部就血流如注,隨後我朋友余 惠妹馬上跑出來幫我擦頭部上的血,此時自稱南海的男子又 直接走進廚房,不知道要幹嘛,我怕他又想打我,所以我就 直接離開現場,並自行開車到醫院就醫」等語(參見警卷第 6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進來說『 我是南海』,就直接拿東西往我頭上扔,當時我也不知道他 拿什麼,我的頭部因此受傷,余惠妹就趕快過來幫我擦,後 來我自己開車到埔里榮民醫院就醫驗傷」等語(參見偵字卷 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後面用不知道 什麼東西打了我後腦勺及右側肩膀及上手臂,說『我是南海 』(臺語),然後又走到我前面,往我的頭部拉一下,又在 我的兩眼之間部位點一下,說:『我是南海』(臺語),余 惠妹就出來幫我擦血,我問她『南海是誰?』,她說『就是 阿冰師紅茶店的』(臺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 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對於被告究竟是持 何物傷害其頭部乙事,雖確有前後齟齬之處,然就此,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認被告就是打我的頭的人,他從門 進來,直接從後面打我,打我的同時說一次他是南海、、、 ,沒看到被告用什麼東西打我,現在想一想可能是手指虎, 他動作很快,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工具」、「我不曉得被告 用什麼工具,我沒有看到,是事後聽人家講有可能是手指虎
,在警局警察講說是小板凳,他年輕沒經驗,我沒說用椅子 ,是警察講的,我是說我沒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確實除警詢外,證人均未提及被 告是用凳子傷害其頭部,而衡諸常情,依證人所述,該傷害 犯行係屬突發案件,自非告訴人所能預料,又依證人所述, 被告是由告訴人後方出手,攻其不備,且被告當時動作迅速 ,過程短暫,從而告訴人在此緊急突發狀況下,未能清楚看 見其係遭何物所傷害,亦當合情合理。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據此,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係以凳子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等 語,固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者不相符,然因其所 證述之基本傷害事實並無不同,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 之內容仍屬可採,是自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急診護理單及受傷照片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據本件告訴人頭部傷口 型態推測,兇器似乎含銳利與較鈍的邊緣,無法判定何種兇 器所致,而鼻樑部位傷口則為一刮擦傷,傷口邊緣不規則, 掀起皮瓣,研判為鈍力傷,亦無法判定何兇器所致」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53 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無法自傷口型 態來推斷案發時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亦認為就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為傷 害行為當時,究竟係持何工具為之,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板凳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乙節,即為本院所不採,然依 據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 錄及急診照片,被告確實有以不詳方式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 之行為乙節,仍堪以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南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於告訴人之頭部及鼻樑處為上開傷 害行為各1 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對告 訴人為前述傷害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 屬可責;並衡酌其傷害之部位為頭部、臉部鼻樑處,屬於人 體重要器官組織所在處,對於人體之傷害程度較大;然念其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 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 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 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持 板凳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關急診護理紀錄及急診照 片等證據所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起訴所指 之毆打「頭部1 下」部分外,尚應包含毆打「鼻樑處1 下」 部分,已如前述,而此毆打「鼻樑處1 下」部分雖不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之毆打「頭部1 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