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劉千詳
相 對 人 鍾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7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 年3 月9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958,00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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