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8662號
TPDV,104,司票,8662,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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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662號
聲 請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敏
相 對 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本件聲請 人主張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提示日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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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8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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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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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17日 │776,905元 │102年9月19日 │033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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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9月17日 │240,000元 │102年9月19日 │033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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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