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權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 告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寄託雜貨乙批及LCFC9m * 4 * 7共4087片於原告之倉庫,前開物品之倉租(即報酬)每個月為新台幣(以下同 )二萬零五百零五元,本應於次月五日交付,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今均未 支付,原告乃分別於九月、十一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 月積欠之倉租共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
三、查被告從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繳納倉租,迄十二月止,共七個月,以每月二萬零 五百零五元計算,為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被告既積欠上開倉租不給付, 則尚未到期之倉租將有屆期不履行不虞,爰一併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清償日 止之倉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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