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安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邀同訴外人郭有悌、黃愛惠、郭有 專、秦富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 二筆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起,分別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一百萬元借 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利息按月機動計算繳付本 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借款一百萬元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尚有本金二十五萬八 千五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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