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30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
相 對 人 簡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 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目前為1.38% )加年率2.37%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4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797,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75% 計算 之利息暨自到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 ,另自到期日起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開利率之10% 加付,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 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