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77號
PTDM,106,單禁沒,7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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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 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 ,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又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6 年3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驗前淨重0.241 公克,驗後淨重0.230 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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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