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963號
TPDV,104,司票,7963,2015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96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程星豪
相 對 人 辛明松即廷飛工程行
      張昌川
      李論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辛明松即廷飛工程行張昌川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辛明松即廷飛工程行李論紅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各如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 (註: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2.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7963號│
├──┬───────┬─────┬─────┬───────┬──────┬──────┬─────┤
│編號│相 對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 │(新台幣)│ │ │ │ │(百分之)│
├──┼───────┼─────┼─────┼───────┼──────┼──────┼─────┤
│001 │辛明松即廷飛工│550,000元 │ 19,044元 │102年5月28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29日│4% │
├──┤程行、張昌川 │ ├─────┤ │ │ │ │
│002 │ │ │ 4,761元 │ │ │ │ │
├──┼───────┼─────┼─────┼───────┼──────┼──────┼─────┤
│003 │辛明松即廷飛工│550,000元 │369,086元 │103年11月28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4% │
├──┤程行、李論紅 │ ├─────┤ │ │ │ │
│004 │ │ │ 92,716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