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飛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男
訴訟代理人 朱美娟
被 告 玖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光
訴訟代理人 鄭晴鍹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關稅共新台幣伍萬肆 仟貳佰柒拾玖元經原告催索後迄未獲被告清償。理由要領:
一、按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關貨物裝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帳款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提出之盛東恒電子有限公 司(按設於深圳,為系爭貨物之寄件人)與被告(按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簽訂 之供貨合約書,約定由盛東恒電子有限公司負擔關稅,然此約定與原告(按為系 爭貨物之運送承攬人)無涉。被告提出之盛東恒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報價合約書,雖約定運費包括關稅,然被告並不否認此 合約書係於本件糾紛後簽訂,則此約定自無溯及效力;該合約書之左下角雖載有 「(西元)二000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所托運之物品全部按此合約執行。」之 文字,然原告指此部分為盛東恒電子有限公司人員自行加上,否認有經原告同意 。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皆預先打字,其左下角之上述書寫文字係另行增加,但未 經訂約雙方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故無從認該部分書寫文字所示約定確有經原告同 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如主文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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