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請念在被 告初犯,讓被告交保候傳,幫忙家務,被告不會逃避,親友 願意以10萬元至20萬元替被告交保,請法官准予所請,被告 願限制住居,並每天至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 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 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聲請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丁詠衷、游振瑋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等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犯罪動機為負債、缺錢花用 ,欲透過詐欺賺取金錢,又曾於本國境內與境外從事詐欺行 為,與其入出境紀錄相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雖未明文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體系解釋上應包 括之);此外,聲請人於犯罪期間擔任臺南詐欺機房之承租 人與管理幹部,雖非主要出資者,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相當 重要之地位,熟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衡諸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網際網路對大量民眾進行詐騙,被害人甚多,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本院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並依比例原則 權衡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 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