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61號
TPDV,104,司拍,161,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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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徐昱棠
相 對 人 袁光明
      袁毓霖
      袁夢曄
      袁耿哲
      袁子婕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孟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袁玉成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 元、192萬元、12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袁玉成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上開不 動產於103年6月12日因繼承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因相對人 僅還本付息至103年11月18日,迄尚欠本金315萬6,028元, 迭經催告仍不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餘欠之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 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6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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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