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42號
TPDV,104,司拍,14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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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李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14日、100年 8月19日、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柯孫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680萬元、100萬元、520萬元及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柯孫仲分別於97年8月15日、99年7月22日、102 年8月22日及10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四筆,金額分別為 1,4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2,25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 務人柯孫仲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貨款契約書、電腦主檔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發文日期) 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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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