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1037號
TPDV,104,司催,103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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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曾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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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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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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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仲明│陽信商業銀 │770,000元 │104年6月20日│AE4809442 │3個月 │
│ │ │行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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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冠緯│中國信託商業│770,000元 │104年6月20日│BK0391466 │3個月 │
│ │ │銀行敦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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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仲明│陽信商業銀 │780,000元 │104年7月20日│AE4809443 │4個月 │
│ │ │行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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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李冠緯│中國信託商業│780,000元 │104年7月20日│BK0391467 │4個月 │
│ │ │銀行敦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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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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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