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508號
TPDV,104,司促,1250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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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傳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
   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
   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1643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7年5
   月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7472 元,利息38963 元
   (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至民國97年5 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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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