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465號
TPDV,104,司促,12465,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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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柒萬伍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8482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 00年1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
      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5103元,利息104
      31元(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7日至民國100年1月22日
      止)及其他費用2948元(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7日至
      民國100年1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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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