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114號
TPDV,104,司促,1211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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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曄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4號)
  (一)緣債務人俞曄圻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6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257,95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5,168元
     為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6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46,98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5,80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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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