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安群因債信不佳,為經營瀚鉞科技有限公司而向被告借空 白支票使用,唯被告係將空白支票交付胡安群做為經營瀚鉞科技有限公司營業 使用,並未授權胡安群將系爭支票再轉交第三人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之用 ,尤其胡安群僅於系爭支票蓋上發票人印文,其它記載事項「金額」、「發票 日」、「受款人」均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所填載,依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八七)院仁文明字第一七四三九號研討意見,系爭支票無效,持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被證一),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應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應係由票載之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捷邦工程有限公司」、「敬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 而以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依據之擔保品,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提,必須: ⑴審查背書人是否符合放款條件,及
⑵背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具備清償可能性或自償性 如欠缺任一要件,原告即不應收受系爭支票,否則應即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三)本件背書人向原告申請之融資放款應係純信用方式之短期放款,即以系爭支票 作為原告放款予背書人之擔保品,於背書人應收帳款兌現後(系爭支票即應收 帳款),逕存入備償專戶,直接清償向原告之貸款,故此種短期放款,必須以
「交易行為」為前提,貸款申請人(於本件即為背書人)以該交易行為所產生 之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之擔保(即自償性),故持以借款之支票必須為法人所簽 發之支票(因法人才有營業往來),若為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則必定具備兩個 背書人,而且兩個背書人均為法人,且為營業項目有關之法人,並由借款人檢 附交易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交易行為之存在。(四)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自然人,每張支票之背書人僅一家公司法人,原告若盡 審查義務,即可發現系爭支票根本無交易行為存在,而不得收受該支票作為擔 保品放款予背書人,竟仍違法放貸,尤其
⑴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及「敬恆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均為「宜蘭 市○○○路二九三巷七十八號四樓」(被證二),背書人「六禾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捷邦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均為「宜蘭市○○路○段二五0 之一號二樓」(被證三),而且據聞均是該集團之總經理施偉宗向胡安群取 得系爭支票,足證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捷邦工程有限公司」、「敬恆工程有限公司」實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 業,分別以不同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⑵本件系爭支票票載之發票人均為被告,而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捷邦工程有限公司」、「敬恆工程有限公司」 等四家公司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交易對象竟集中被告一人,顯不合交易 常規,原告竟仍收受系爭支票而放款予背書人,實有重大過失。 ⑶再查,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是拒絕往來戶,背 書人「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然 債信不佳,原告竟仍放款予背書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六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
(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雖為被告,唯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純以執票人是否 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定,應與發票人簽發票據是否符合文義性無關,故原告 於審核背書人之貸款條件與背書人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具備清償可能性或自償性 時,若有嚴重瑕疵,應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過失,而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並提出被證一: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院仁文明字第一七四 三九號研討意見、被證二:「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及「敬恆工程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及被證三:「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捷邦工程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三、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提供予其知為債信不佳之訴外人胡安群使用,由被 告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胡安群,由胡安群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蓋上被告之印文。 按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被告既確有授權胡安群使用系爭支票,被告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被告係將空白支票交付胡安群做為經營瀚鉞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使用,並未授權胡安群將系爭支票再轉交第三人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 保品之用乙節,不論是否真實,屬被告與胡安群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就系爭支 票應對持有之第三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無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放款予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過程,未嚴格審查背書人是否符合放款條件等,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此為原告是否願自甘冒險之問題,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 有重大過失無關。故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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