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晏
李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一) 緣債務人李宗晏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
英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420,252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 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李宗晏自104 年0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17,862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李英宏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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