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820號
TPDV,104,司促,11820,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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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嘉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820號)
  (一)緣債務人吳嘉璘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
  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5月10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194,24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89,893元為自民
  國97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6
  5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7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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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