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愛金(原名黃陳愛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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