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347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高仲華向債權人
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
四年六月四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12,496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20,619元整( 自民國96年5 月12日起至
民國104 年6 月4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0 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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