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燕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333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張燕良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47,237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6,531元整( 104/1/13
-104/2/1 6按18.25%、104/2/17-104/5/18 按20%)。(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47,237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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