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宇庭(原名林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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