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成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期
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原核准額度
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嗣後調整為20,000元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自核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
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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