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922號
TPDV,104,司促,10922,2015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妍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 年7 月16日,然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以票據關係主張陳思甫應與發票人玖旺綜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同負票據責任等語。查系爭支票發
  票人僅玖旺公司一人,陳思甫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
  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自不應同負票據責任,聲請
  人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