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兆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846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黃兆根向債權人
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
四年六月一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85,632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226,002 元整( 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
至民國104 年6 月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70,050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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