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6018號
TPEV,89,北簡,16018,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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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余明芬
  被   告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成
  被   告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榮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支票號碼為 AL0000000、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元、而由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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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