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七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達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融資融券利率及費率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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