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欣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一)緣債務人鄭欣妮於民國( 下同) 93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 -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5 月10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105,181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644元為自民
國93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5 月10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44,23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9,3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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