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毛碧君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
費本金:新臺幣30,656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
1,732 元整( 民國96年6 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 三) 逾期費用:新臺
幣0 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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