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謀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李謀賢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
費本金:新臺幣43,135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6,472
元整。(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民國97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16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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