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紹維(原名邱正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567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邱正煌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9,478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51,948元整(自民國91年6 月23起
至民國104 年5 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
算)。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66,10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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