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黃清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訴訟(102年度訴 字第4204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125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係原告所提起之確認 經銷資格存在事件,其中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被告違法終止契 約並撤除投注設備,致使原告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正常營 運,所受收益損失35萬271元。原告上開二聲明,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之,上開聲明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 訴之利益為165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3,337元(計算 式:17,335+26,002=43,33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