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80號
TPDV,104,司,80,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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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中川會計師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 份,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 數25萬股,佔相對人股份總額50萬股中50%之比例,聲請人 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如何分派股息、紅利、發放分紅、獎金,有查明之 必要。又會計帳冊所記載與實際金額是否相符,實有查明之 必要。再相對人自87年至97年間各月份「現金」、「銀行存 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項目,遠高於「應收 票據」、「應收帳款」之加總,上開期間有無對外借款之需 要,亦須查明。本件聲請人前因上開事由,聲請選派徐慶國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案經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57號准 予在案,嗣以徐慶國會計師外派不便續任為由,聲請解任其 職務,復經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51號准予在案,現以施中川 會計師兼具律師執照,合於檢查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派 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爰審酌施中川會計師學經歷為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管理學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律師、會計師 考試及格,現職為台北國巨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及主持會計 師,曾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襄理,係有相當會計專業 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應適 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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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