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英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御芳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 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記載:以「公司獨資、存款結清」為由,聲請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御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後,因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經濟部以100 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在案,有上開經濟部函、臺 北市政府104 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資料核閱無誤。又依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固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佐;而觀諸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相對人於遭經濟部 撤銷設立登記時,僅有股東兼董事1 人(即聲請人);且觀 諸相對人之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約定,聲請人復未 陳明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則依公司 法第322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聲 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準此,聲請人應依法定程序「呈報 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