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燕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 原係伊經營,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仲厚公司參與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 ADC案)投標案,並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訂購軍品 契約,因上開投標案之投標廠商需有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 之證明,仲厚公司具備此能力始可投標,第三人台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資格不符,故與仲厚公司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承攬上開工作。惟 履約過程中,因台超公司之母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造成履約 不順利,為解決問題,乃藉「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事權不一 之困擾」為詞,由伊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及第三人林鴻緒 、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 讓合約),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伊同意將 於仲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鴻緒及 蔣晋泰,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以完整操作仲厚公 司,惟其二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1600萬元出資額返還伊 。嗣因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且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惟林鴻緒 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經伊聲請鈞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解任臨 時管理人確定,則仲厚公司現無董事,自應另行選任臨時管 理人。仲厚公司本屬伊所經營及出資,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 條、第11條約定,伊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1,600萬元出資額 分別移轉林鴻緒640萬元及960萬元,惟其二人應於101年12 月31日返還出資額予伊,俾伊得以繼續經營仲厚公司。詎林 鴻緒拒不返還出資額,經伊訴請林鴻緒返還出資額,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伊勝 訴;至蔣晋泰部分,並經伊訴請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判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出資額予伊確定。 是仲厚公司之形式上股東為伊與林鴻緒,伊近日發函通知林 鴻緒協議決定仲厚公司之董事,然經林鴻緒函覆拒絕,並於 函覆理由中主張伊對蔣晋泰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件尚在停 止執行中,不得行使仲厚公司股權,自無以股東身分召集會 議及要求選任董事之權,是本件仍難由聲請人與林鴻緒互推 或另行選任董事擔任仲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繼續處理相關事 務,而仲厚公司尚有ADC案履約處理、台超公司對仲厚公司 之強制執行等對外事務,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而伊本為仲厚公司經營者,持有全部出資額,雖讓 與相對人及蔣晋泰,惟其等本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並 經前開判決認定林鴻緒、蔣晋泰應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予伊 ,爰聲請選任伊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仲厚公司之股東為蔣晋泰、林鴻緒二人,而唯一董事 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 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 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 厚公司之行為等情,此有仲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表及本院 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 )可佐。嗣聲請人以林鴻緒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為由, 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103年7月30日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345號、104年3月9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 104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林 鴻緒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 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上開歷審裁定(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可稽,堪認仲厚公司現已無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
(二)又,聲請人主張伊原係仲厚公司經營者,為解決仲厚公司與 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共同承攬之ADC案履約事宜,乃於 98年3月31日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 系爭轉讓合約,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伊同 意將仲厚公司之160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蔣晋泰960萬元、 林鴻緒640萬元,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惟蔣晋泰 、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伊等節, 亦有仲厚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部軍購局採購中心 訂購軍品契約、ADC案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 16至18頁)可參。嗣聲請人於上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 分別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即第三人蔡育菁及林鴻緒返還出 資額訴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依系爭轉讓合約請求蔣晋泰返還出資額960萬元為 有理由,命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 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 資額確定;另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依 系爭轉讓合約請求林鴻緒返還出資額640萬元為有理由,命 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其股東出資額 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等情,並有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第37至53頁)可按。聲請人訴請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仲 厚公司出資額部分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蔣晋泰於仲厚公司 之960萬元出資額自應歸屬聲請人,仲厚公司之股東應為聲 請人及林鴻緒二人(聲請人訴請林鴻緒返還出資額部分尚未 確定,形式上仍為仲厚公司股東)。惟聲請人主張伊曾發函 通知林鴻緒共同協商決定仲厚公司董事,然經林鴻緒函覆拒 絕等節,業據提出高雄五塊厝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台北圓山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61至64頁、第65至66頁)為證,足見聲請人與林鴻緒二人無 法藉由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權,而仲厚公司尚須履行與國防 部軍備局間之ADC案合約義務,為免仲厚公司因無董事行使 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係仲厚公司負責人,並為仲厚公司之唯一 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嗣雖因ADC案履約事 宜而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晋泰及林鴻緒,惟依 系爭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丙方(按指蔣晋泰、林鴻緒) 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 由丁方(按指聲請人)依1600萬元買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可知蔣晋泰及林鴻緒應於100年12月31日將該等 出資額由聲請人買回;且聲請人業依系爭轉讓合約訴請蔣晋 泰之遺產管理人及林鴻緒返還出資額,其中蔣晋泰之960萬 元出資額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至林鴻緒之640萬元出資 額部分,亦經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等情 ,一如前述。又台超公司曾以該公司委託蔣晋泰及林鴻緒處 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並依委任關係訴請蔣晋泰之遺產 管理人返還蔣晋泰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認定台超公司應受系爭轉讓合約之拘 束,故台超公司單純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蔣晋泰之出資額為 無理由,而駁回台超公司之訴等情,則有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770號判決書可憑。揆諸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及系爭轉讓 合約之約定,可見蔣晋泰、林鴻緒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終係歸 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原係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對仲厚公 司之財務及營運原有相當了解,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仲厚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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