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陳益明
陳顗中
陳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益明前於民國84年8月25日、10月23日 各與訴外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公司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以 訴外人即陳益明之妻黃麗純為被保險人,依序簽訂保險契約 並均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因黃麗純於101年12月11 日意外死亡,上開契約中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復為被告所承受 ,爰依上開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 語。查第一人壽公司於84年更名為慶豐人壽公司,嗣於88年 再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 ,被告則於98年6月19日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而第一人壽公司、慶豐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就上 開附約所適用之保單條款各於第20條、第28條、第29條均一 致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單條款影本3件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31、83、91頁)。次查,陳益明要保而簽署上開附約當 時及起訴時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人壽保險與附加保 險要保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雖被 告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 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要保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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