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柳翠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原交簡字
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柳翠花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政府機關業經學校教 育及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對該誡命應知 之甚詳,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 日。因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於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6277號為緩刑起訴處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本件已非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況本件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僅高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 個月,仍屬輕度刑,並無過重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距離不遠,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又符合緩刑之規定,故期本院能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首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9日(見卷附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627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犯本件相同罪名案件之 時間則為106 年3 月8 日,兩次犯罪之間隔尚未滿5 年,且 本件查獲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以上,由此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次之緩起訴處分而心生警惕,守法觀念至為淡薄,本不宜 縱,且如宣告緩刑,亦難期其不再觸法,本院因認不宜再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