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7號
PTDM,106,原交簡上,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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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柳翠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原交簡字
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柳翠花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政府機關業經學校教 育及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對該誡命應知 之甚詳,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 日。因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於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6277號為緩刑起訴處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本件已非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況本件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僅高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 個月,仍屬輕度刑,並無過重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距離不遠,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又符合緩刑之規定,故期本院能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首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9日(見卷附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627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犯本件相同罪名案件之 時間則為106 年3 月8 日,兩次犯罪之間隔尚未滿5 年,且 本件查獲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以上,由此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次之緩起訴處分而心生警惕,守法觀念至為淡薄,本不宜 縱,且如宣告緩刑,亦難期其不再觸法,本院因認不宜再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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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