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53號
TPDV,104,事聲,25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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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相 對 人 劉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
933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 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前 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劉新山(下稱劉新山 )為強制執行,命劉新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0號及89-53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予華菱公司,如劉新山



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然本院102年8月 20日、9月18日、103年5月21日實施交付權狀執行程序,未 查得系爭權狀,僅查明劉新山確未占有系爭權狀,故應與強 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所稱執行無效果之要件不符。且執行 法院於103年5月21日無任何法律依據,竟至第三人即異議人 處所實施強制執行,已屬違法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為無效執行。執行法院明知系爭權狀自69年10月31 日起至今乃由異議人占有,非由劉新山占有,並無債務人占 有拒不交付或隱匿不交付之情,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 要件不符,卻仍堅稱本件執行無效果,逕為宣告系爭權狀無 效,並發給華菱公司證明書,上開程序均為無效執行。原裁 定未將上開違法執行程序或執行命令撤銷,竟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非但違誤不當,亦未對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詳加說明 ,顯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
㈡、又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並未通 知劉新山及異議人知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竟趁劉新山 對事務官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審理 期間,黑箱作業逕自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執行程序顯有 瑕疵。依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第2點規定:「執行名義 ,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 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交付 之權益移轉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8條固已明定 (為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6條),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 債權人對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 予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行為違反執行法令,明顯為無效 執行,自應予以撤銷,以免侵害異議人合法權益。㈢、另聲明異議固需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本院104年3月26日公 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及104年4月21日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 人等執行命令或執行程序均屬違法無效之執行,異議人就違 法無效執行聲明異議,當然係在執行終結前提出。況執行法 院黑箱作業為通知異議人即宣示權狀無效,令異議人在104 年4月21日發給證明書前根本無從異議或為其他救濟,異議 人自得對以終結之違法執行命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㈣、再者,劉新山及異議人一再向執行法院提出事證,主張異議 人於102年6月22日即判決確定前改選董事,由余阿甘、劉信 志、劉信成當選董事,並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劉新山已非 異議人之代表人,劉新山於同日與余阿甘交接董事長職務, 並由余阿甘接管系爭權狀,劉新山已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情事,執行法院對劉新山執行,應屬執行不能之情 形,原裁定遽稱本件無執行不能之問題,難令人信服,更屬



違誤不當。且異議人非本件債務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本件債務人即劉新山對異議人亦無請求交付 系爭權狀之權利,華菱公司更未取得對異議人交付系爭權狀 之確定判決,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第2點規定, 執行法院不得將動產自第三人處取交債權人,亦無從將交付 請求權移轉債權人,自屬執行不能,執行法院應駁回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26日所為宣示系爭權 狀無效,104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與華菱公司等執行程序, 均屬違法執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華菱公司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正本、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劉新山為強制執行,請求劉新山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與華菱 公司,如劉新山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 權狀無效,另做成證明書發給華菱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 ,請華菱公司於文到5日內查報動產所在地。華菱公司於102 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劉新山保管 占有中。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 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赴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執行。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開 設藥局「世明藥局」,店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劉新山係其 房東,該址由劉新山出租給其使用,因劉新山不在場,權狀 所在位置無從查知等語,故本次執行無結果。本院復於102 年8月27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華菱公司 於文到7日內查報劉新山之現住地址,華菱公司於102年8月 28日陳報劉新山之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本 院於102年9月2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 定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赴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執 行。本院9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劉新山不在場,第三人賴 美真(下稱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稱劉新山不住 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其對於權狀及劉 新山位於何處,均不清楚等語,故本次執行仍無結果。本院 另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 序,於該調查程序中,劉新山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異議 人持有。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 號執行命令定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即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執行。依當日執 行筆錄記載,異議人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 ,從側門進入,並請異議人之員工黃俊榮聯繫負責人到場, 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異議人公司僅有黃俊榮在場,相對人 華菱公司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程序,不願 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利 其從新聲請新的權狀等語。本院復於104年3月24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德字93357號公告,宣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並 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與 相對人。異議人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5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 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 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 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五)參照 )。本件交付權狀強制執行程序,因對劉新山執行取交系爭 權狀無效果,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 ,於同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與執行債權人而執行終結,揆 諸前揭意旨,本院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異議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4年4月27日再具狀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顯與法有違。原裁定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㈢、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 ,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再按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 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 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



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華 菱公司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劉新山為強制執行,其中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劉新山為系 爭權狀之直接占有人,是故華菱公司以劉新山為本件執行程 序債務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執行不能 之情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0日至劉新山戶籍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執 行現場開設藥局「世明藥局」,店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劉 新山係其房東,該址由劉新山出租給其使用,因劉新山不在 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本次執行無結果。於102年9月 18日至劉新山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當日查 封筆錄記載,劉新山不在場,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 ,稱劉新山不住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 其對於權狀及劉新山位於何處,均不清楚。另於103年5月21 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 ,異議人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從側門進 入,並請異議人之員工黃俊榮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 機未接聽,異議人公司僅有黃俊榮在場。是足認本件執行程 序,均因劉新山未在現場無法取交系爭權狀予華菱公司,而 執行均無效果。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 準用第121條規定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 並於同年4月21日另作證明書予華菱公司,於法並無違誤。 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因對債務人執行取交無效果,執行法 院依法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予本件執行債 權人華菱公司,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是以,原裁定理由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 雖稱其自69年間即已占有系爭權狀至今,然未提出任何相對 事證相佐,且其自陳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云云,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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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