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34號
TPDV,104,事聲,23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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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黃逢進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蘇兆達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林伽鎂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兆達與債務人林伽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蘇兆達與債務人林伽鎂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蘇兆



達聲請查封林伽鎂對於異議人之信託受益權,經鈞院執行處 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9號及104 年度司執助宙字第16 32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財 產為限制登記,禁止林伽鎂就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為變更或 其他處份,異議人亦不得對林伽鎂清償受益信託債權。 ㈡惟本件禁止處分之標的為「信託受益」,並非禁止處分「所 有權」,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 制執行,鈞院所為前開現制登記顯然於法無據。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限制登記之範圍是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而所謂「土地權利」,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並不包含「信託受益債權」,而鈞院 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限制登記,記載「禁止債務人就不動 產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異議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信託受益債權」顯與土地豋記規則第 136 條規定有違。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作成函示強調,信 託受益權非似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項目, 如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撤銷該禁止登記之處 分及塗銷該項登記。
㈢且原裁定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認為對於信託受益債權之執行方 式,除核發扣押命令外,尚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函請 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惟針對受益信託債權之強制執行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 旨理由已明白揭示,信託受益權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權債 權為執行標的,該債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財產,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而 本件異議人基於信託契約,雖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經結算相 關費用後,林伽鎂得依信託關係向異議人請求交付信託物出 售所得之債權,惟此屬就林伽鎂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標的,且必須出售系爭土地後始發生,鈞院前開命令所為註 記已侵害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之 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 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



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 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 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 ,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 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 。次按就信託受益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發 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臺灣高等琺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參照)。四、經查,債權人蘇兆達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前持對債務人林伽 鎂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伽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70 號、10 4 年度司執字第2144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位於 本院之執行標的部分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執行 事件受理,而蘇兆達聲請執行林伽鎂對異議人管理之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分別 於104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異議人, 禁止林伽鎂蘇兆達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異議人之信託受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林伽鎂為清償,並同時 以北院木104 司執助宙字第1632號、北院木104 司執宙字第 1009號函文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註記 :「禁止債務人林伽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 嗣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4 年 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本院所為前開 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之通知不服,因而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 0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蘇兆達林伽鎂所執行者既為對異 議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信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雖不可於系 爭土地上為查封登記,然仍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 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即禁止林伽鎂處分 ,並禁止異議人交付或移轉予林伽鎂,此與囑託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或禁制、限制處分尚屬有間,本院執行 處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前開扣押命令內容之註記,與法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得於系爭土地謄本上為上開註記,尚 非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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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