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3年度,26號
TPDV,103,金簡上,2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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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梅香
      陳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靜芳律師
      張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梅香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 人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依上訴人王梅香開 戶時所簽之開戶文件第九項「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 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 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投資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無待被上訴人通知。因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 管風險,如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 戶內之保證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 差額者,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換言之,委託人交易帳戶內 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依 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 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 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 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 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被上訴人於10 0 年7 月1 日前後,皆以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為盤中、 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而該追繳條件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另依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99年 5 月12日簽訂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王梅香所簽開戶文件第七項「交易細則」(下稱交易細 則)第6 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24條第2 項等約定



,可知當期貨交易人於盤中有帳戶權益(即權益數)低於維 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100 年 7 月後則已於買賣報告書中公告改為總權益維持率<75% 〕低 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即會通知 投資人,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權益總值(含選擇權 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之情形 。上訴人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 及選擇權商品,截至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盤後沖銷 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為326 口,因同日美國主權評等調降因素 ,導致100 年8 月8 日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下滑,被上訴 人公司營業員於當日上午11時1 分因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之維 持率已低至75 %,故隨即通知上訴人應補足保證金以提高維 持率,上訴人於接獲追繳通知後雖自行平倉61口,但仍未能 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嗣後因當日行情波動劇 烈,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上訴人王梅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 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 %,上訴人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 金之維持義務,是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保證金,得依前開約定 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5 口,致生超額損失新臺 幣(下同)457,881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以限時 掛號方式郵寄將該沖銷結果通知上訴人王梅香並留存紀錄在 案,且已依約申報上訴人王梅香違約。至於沖銷後所生之超 額損失457,881 元,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 2 項之約定,其損失應由上訴人王梅香自行負責。此外,上訴 人陳國榮為上訴人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 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故就被上 訴人因代為沖銷了結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生之超額損失,上 訴人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 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9 條、臺灣期貨 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期貨交易人帳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 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立即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 ,並同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 且於期貨交易人未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水位前不得接 受期貨交易人新增部位之委託。查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 梅香帳戶(帳號0000000 )因被上訴人超額交易之持有部位 產生巨幅虧損,被上訴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人 員於上午9 時17分通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追繳3,617,915 元



,於上訴人王梅香未補繳追加保證金之情況下(因日盛證券 公司營業員黃韋寧向上訴人陳國榮誆稱此等通知僅為形式催 繳,實際上無庸補繳),被上訴人竟又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並 立新倉。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之前一交易日即同月 5 日(100 年8 月6 日及8 月7 日為例假日),即應對上訴人 王梅香發出盤後追繳「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交付100 年 8 月5 日之買賣報告書告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內之權益總值 ,並通知上訴人王梅香補繳保證金,以避免帳戶因保證金不 足而被強制沖銷。詎料,被上訴人除未履行前揭法定義務( 未於100 年8 月5 日進行盤後通知、未交付上訴人同日買賣 報告書告知被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狀況),甚至於10 0 年8 月8 日當天開盤前(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 保證金」,當時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直至案發後始發現此 等情狀,而被上訴人竟隱瞞前揭上訴人保證金不足之狀況, 直至當日盤中(上午11時1 分)始通知上訴人帳戶保證金不 足應予追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日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 法。蓋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保證金不足額時,遵 循相關期貨法令通知上訴人追繳保證金,且於上訴人補足保 證金前拒絕上訴人委託交易之執行,則上訴人帳戶將不致於 遭被上訴人強制沖銷,更無本案被上訴人所訴請之「違約款 項」產生,故被上訴人違法在先,有違誠信原則,殊不值得 保護,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自95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對於盤中追繳方式已採「權益 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即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惟被 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上訴人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 以「帳戶權益」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及 日盛證券公司事實上係以「權益總值」作為風控標準計算超 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故意對上訴人隱匿此等 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 毫無知悉可能性(風控標準期貨商可隨時變更),故對於被 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暨其受僱人告知「催繳僅係形式為應 付期交所查核,無須補繳保證金」等語信以為真,因而未予 補繳保證金,並繼續新增部位委託,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 司人員竟亦持續接受上訴人於保證金已不足之情況下新增部 位委託違法從事超額交易,且亦未依法對上訴人進行盤中後 追繳保證金之通知,造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超額交易而 致超額損害。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長期未進行盤中、盤後 通知追繳「追加保證金」之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8 日沖銷上訴人之部位,皆係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接受 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者〔因上訴人帳戶內權益(權益總值)



已低於原始保證金〕,亦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沖銷 之部位皆為被上訴人違法立倉之部位,故上訴人王梅香帳戶 100 年8 月8 日之超額損失實係源於被上訴人違法在先,從 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
㈢由日盛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 分對上訴人王 梅香追繳金額3,535,056 元、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報告:被 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王梅香等4 人100 年8 月8 日追繳、砍 倉之期貨帳戶數據比對,可知該日對上訴人王梅香及關係人 等追繳金額即為權益總市值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復以被上 訴人100 年8 月5 日、同月8 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應追繳金 額(不足保證金)數據觀之,足證於100 年7 月1 日後,被 上訴人風險控管依據、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之標準,並非帳 戶權益,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險控管 標準計算、追繳保證金判斷之依據,則追繳金額=帳戶權益 -原始保證金,此與被上訴人100 年8 月5 日、同月8 日實 際對客戶追繳通知紀錄之金額顯不相符。按超額/ 不足保證 金(追繳保證金)之計算公式相同(權益總市值-原始保證 金),即正值為超額保證金,負值為不足保證金即追繳金額 ,參照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風控方式範例說明範例三,以 清算權益數(即權益總市值)為風險控管標準,則清算權益 數(即權益總市值)<維持保證金,即需追繳,追繳金額= 原始保證金-清算權益數(即權益總市值),可用餘額=清 算權益數(即權益市總值)-原始保證金,顯見被上訴人對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客戶風險控管標準為權益總市值時,追繳 金額(不足保證金)=原始保證金-權益總市值。此外,法 規並未規定「帳戶權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 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權益數」=「保證金帳戶餘 額」,被上訴人稱「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帳戶權益( 權益數)-原始保證金」、「帳戶權益=權益數=保證金帳 戶餘額」云云,顯為詭辯。況「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 」於102 年7 月1 日始實施,而本案係發生於98年1 月至10 0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援引上開102 年之資料來說明其 100 年間之內控制度,豈非邏輯謬誤。是以,被上訴人100 年 7 月1 日後對期貨交易人通知追繳保證金、立新倉之標準之風 險控管依據仍為「權益總市值」,而非帳戶權益。 ㈣依被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 契約」第㈢1.保險金追繳之處理⑷盤中追繳明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 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交 易人,應以當面或電話方式發出追繳通知,對於甲方(即日



盛證券公司,下同)招攬之期貨交易人,甲方應依乙方之通 知辦理保證金追繳通知,並以當面、電話方式或其他臺灣期 貨交易所規定之通知方式執行」,而該委任契約自始未變更 ,100 年7 月1 日以後亦未重新簽訂,足證被上訴人100 年 7 月1 日以後通知追繳保證金之依據仍係「權益總市值」( 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益,風控標準並未變更,被上訴人 稱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並非以「權益總值< 維持保證金」為唯 一條件,另係以「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為風險控管依據 云云,顯屬詭辯。又依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第2 頁明 載:「⑺期貨交易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不 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及被上訴人結算部經理蔡仁傑於偵 查中陳述「原則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不可再另立新倉 」、「基本上如有發出盤中追繳通知,帳戶內應無可用餘額 」,以及日盛證券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日證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⑵客戶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 本公司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可知,被上訴人得否接受新 倉之標準,亦為權益總值,且於期貨交易人補足保證金前, 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立新倉。被上訴人辯稱追繳與立倉係 不同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之委託交易明細不僅無原始 保證金/ 維持保證金/ 賣方市值/ 權益總值/ 總權益維持率 / 維持率/ 帳戶權益數比率之數據,追繳通知紀錄內應追繳 金額係以權益總市值且對照追繳通知紀錄之應追繳金額(不 足保證金)與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負值為不足 保證金)之數據,兩者明顯不同,依同一風險控管系統,10 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權益數同為5,342,817 ,追 繳通知紀錄應追繳金額3,917,327 (即下單前超額保證金- 3,917,327 ),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1,426,16 3 ,而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期貨交易輔助委任契約、日盛證 券電話紀錄及上訴人王梅香開戶文件交易細則等可知應通知 追繳保證金之依據係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 益,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之數據,其計算依 據係「帳戶權益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不足為採。此外, 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權益為5,342, 817 元時,通知日盛證券公司應對上訴人追繳3,917,327 元 ,通知時間92735 (9 時27分35秒)(即上訴人王梅香帳戶 保證金不足3,917,327 元),惟上訴人並未補繳「追加保證 金」3,917,327 元,且上訴人帳戶權益減為5,077,833 元( <5,342,817 元)時,絕不可能有超額保證金117,139 元; 於帳戶權益減為5,058,757 元(<5,077,833 元)時,絕不



可能有超額保證金129,757 元,且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並無盤 中自行平倉釋出保證金大於追繳保證金或盤後有產生以實現 利得大於追繳保證金等情事,使期貨交易人帳戶有超額保證 金之情形,而權益數並不會因平倉有保證金釋出而增加,顯 見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委託交易明細之下單前超 額保證金數據,係被上訴人故意以帳戶權益取代權益總值所 計算,以誘騙上訴人書立新增部位委託書,使被上訴人得於 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擅立新倉,益證被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 違反其內控制度、保證金追繳作業,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 法於上訴人帳戶擅立新倉,被上訴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及通 知義務在先,不得據以對上訴人請求因違反法令而生之費用 或金額。
㈥上訴人王梅香100 年8 月3 日、4 日買賣報告書、上訴人王 梅香100 年8 月5 日買賣報告書、上訴人王梅香100 年7 月 28日至同年8 月2 日及關係人陳阿涼100 年6 月29日至同年 7 月5 日及100 年7 月22日至同月27日之買賣報告書,皆無 被上訴人所稱之100 年7 月1 日變更風險控管機制公告。次 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㈣狀之「上訴人陳國榮100 年3 月14 日買賣報告書」〔公告事項〕有一「自95年8 月1 日起…… 」之公告,惟上訴人王梅香案發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10 0 年3 月14日買賣報告書並無該等公告,顯見買賣報告書之 「公告事項」係被上訴人任意製作、虛構,益證上訴人帳戶 100 年7 月份對帳單、同年8 月8 日之買賣報告書「公告變 動事項」係被上訴人案發後為掩蓋其違反內控制度、長期從 事不法超額交易等不法情事所虛構之公告。此外,被上訴人 當時對客戶風險控管之名詞並無「風險指標」之用語(「風 險指標」此名詞係期貨公會102 年7 月1 日「期貨商交易及 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始創造出來名詞),且100 年8 月8 日 上訴人王梅香總權益維持率並未小於75 %,被上訴人卻仍對 其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顯見其100 年7 月1 日並未變更追 繳保證金之風控依據,風控標準仍為「權益總市值(或謂「 權益總值」,即「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 」,而總權益維持率係一比值,與客戶保證金之計算無關, 無法計算「追加保證金金額」,應追繳金額=原始保證金- 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益證總權益維持率與被上訴人日 盛期貨對客戶風險控管標準無關,被上訴人稱100 年7 月 1 日起更改盤中追繳條件云云係不實。再者,被上訴人103 年 12月10日陳報狀100 年8 月5 日追繳通知紀錄上訴人王梅香 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4分18秒帳戶餘額「 5,342,817 」,與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委託交易明細上訴人



王梅香同日上午9 時25分31秒帳戶權益數「5,342,817 」相 同(若無期貨部位損益,帳戶餘額=帳戶權益(帳戶權益數 ),且從事選擇權交易,若無增減部位,則帳戶權益數不會 變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帳戶餘額與帳戶權益 數混為一談云云,顯自相矛盾。
㈦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根本未交付98年1 月5 日至100 年 8 月8 日之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陳國榮,而上訴人王梅香則 自100 年1 月7 日至案發後皆未曾親領買賣報告書,亦未委 託陳國榮領代領或收受被上訴人郵寄之買賣報告書(100 年 8 月18日始收到日盛同月16日製作同月3 、4 、5 、8 日之 買賣報告書),被上訴人雖執領取清冊稱有上訴人之用印云 云,惟查此係被上訴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業務 員黃韋寧以須用印於委託書(現場喊單,營業員書寫委託書 ,因數量大,會有一些委託書無簽章,所以要補蓋)為由, 騙取上訴人陳國榮交付印章,盜蓋於領取清冊上(且非逐日 用印)。另關於月對帳單,被上訴人皆係次月10日才交付上 訴人,且100 年1 月至6 月之對帳單上並無名詞解釋、各個 專業用語例如專戶權益數、總權益維持率等之意義為何、如 何計算、計算公式為何等,而100 年7 月之對帳單,上訴人 係100 年8 月10日取得,且係被上訴人為掩飾98年至100 年 8 月間對上訴人隱瞞保證金誤不足之情事、掩飾100 年8 月 8 日違法沖銷行為而臨訟製作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 「帳戶權益」、「權益總值」、「權益數」之用語,被告有 領取買賣報告書云云,顯屬不實。此外,依期貨商風險管理 實務守則4.2.1 ⑶「信用風險管理原則:對於不同信用程度 之交易對手,設定各級信用限額並分級管理之」、4.2.2 「 信用分級管理2.期貨商宜建立適當的信用分級制度,據以對 不同信用程度之交易對手設定信用限額」、4.6.2 信用風險 限額「1.期貨商信用風險限額之設定,應考慮下列因素:⑴ 為每個交易對手或客戶設定信用限額;⑵在進行交易之前, 交易員需審查限額,確定信用限額的有效性」可知,期貨商 之電腦系統可就個別期貨交易人設定不同的信用限額及風險 控制標準,並非如被上訴人稱系統自動判斷交易保證金是否 足額,由上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日盛期貨之電腦系統確可 經由人為操控,針對個別期貨交易人、報表設定不同風控標 準。再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業已明 文期貨商負有誠實積極向期貨交易人追繳保證金之義務,此 為法規強行規定,非期貨商得逕以契約約定免除。 ㈧金管會證期局並未經任何實質嚴謹之調查,僅憑被上訴人單 方回函而做成之102 年5 月22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又臺 灣期貨交易所稽核人員不僅未就上訴人之陳述予以詳實記載 ,更未確實就相關資料及數據進行查核比對,致該查核報告 漏洞百出,該查核報告顯無證明力可言。另金管會證期局僅 形式上引用期交所之查核結果,亦未經任何實質嚴謹之調查 ,存有重大瑕疵,是金管會證期局103 年1 月23日證期(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不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此外,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期貨商之 內部控制制度以及期貨商對期貨交易輔助人進行盤中及盤後 風險管理之原則與程序,應記載於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並向期貨交易所申報,是臺灣期貨交易所103 年12月25日臺 期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現行法令實務不符,不足為採 。再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104 年2 月 9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告知上訴人王梅香「就申請人之請 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並無任何結論、亦無法律上 之拘束力,況該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內容因就申請評議之基礎 事實未予詳加審究,而有諸多謬誤,該評議書據以做成評議 之附件與依據,並非日盛期貨、日盛證券經董事會通過對客 戶風險控管原則與程序記載之內部控制制度;評議書竟憑日 盛期貨杜撰之公告及悖於事實憑空捏造之詞認定,是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洵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及 日盛證券公司刻意自行將台灣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所稱『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註解為『 帳戶權益』(實則應為「權益總值」),誤導檢察官援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前揭錯誤又再度輾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檢察官誤認告訴時間、 範圍,未就上訴人王梅香等帳戶自98年6 月起之全部交易逐 筆進行勾稽,更率以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6日交付給陳國榮 之買賣報告書記載:自100 年7 月1 日盤中追繳方式調整為 「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 」,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間未曾對被上訴人之盤中 追繳保證金乙事開罰等,認定黃韋寧等人並未構成背信罪云 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 嚴重違誤。
㈨綜上,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提出交易當時適用之須經董事會通 過之內稽內控制度,未盡舉證沖銷行為合法之責;適證被上 訴人不僅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更足證其除未遵守期貨 法令外,亦違反其內控制度,更未依法令以及受託契約之約 定對期貨交易人(上訴人)進行保證金追繳通知、以帳戶權



益取代權益總值計算超額保證金藉以詐欺上訴人、隱匿上訴 人風險狀態、違法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於上訴人王梅香 帳戶保證金不足狀態下擅立新倉等,100 年8 月8 日上訴人 王梅香遭被上訴人沖銷之部位,皆係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法 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單就4 月28日日盛期貨違 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即造成上訴人王梅香虧損679,000 元,遠 大於日盛期貨向上訴人請求超額損失金額457,881 元,是10 0 年8 月8 日上訴人之超額損失,係被上訴人自行從事不法 超額交易所致,上訴人方係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 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上訴人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王梅香於99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 ),並簽立受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在期貨交易所內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王梅香 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上訴人陳國榮 為受任人全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上訴人陳國榮 則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有開戶文件契約、 委任授權書、受託契約等文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9 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76頁)。
㈡被告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由被告陳國榮陸續委託原告買賣 期貨及選擇權商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 分對上訴人王梅香帳 戶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王梅香之帳戶為強制沖銷(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 院卷一第106 頁、第11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至100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上訴人王梅 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 ,上訴人 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保 證金,依受託契約約定,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 5 口,致生超額損失457,881 元,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 及第24條及委任授權書之約定,上開損失應由上訴人王梅香陳國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盤中追繳方式,係採權益總值低 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抑或包含帳戶權益低 於維持保證金亦同為盤中追繳條件?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代上訴人沖銷是否合法?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
㈢上開被上訴人代為沖銷部位,是否係被上訴人超額交易,違 法擅立新倉之部位?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款項457,881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盤中追繳方式,係採權益總值低 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抑或包含帳戶權益低 於維持保證金亦同為盤中追繳條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⑶上訴人固主張:自95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對於盤中追 繳方式已採「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即發出保 證金追繳通知,僅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上訴人 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 額保證金;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 日後對於期貨交易人( 通知追繳保證金、立新倉之標準)之風險控管依據仍為「 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益等語,然查:



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 易。高槓桿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 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 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 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時間內補足 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之部位。是保證金分 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二層次,交易人必須 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 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 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 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 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 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 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 貨商之權利。
①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甲方(即上訴人)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 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 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 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 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已明定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 」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被 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亦即,「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 金時,係為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之一。
②另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委託人(即上 訴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 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 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權而非義務逕 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 )均由委託人承受:……2.不論何時,當委 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 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 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 )均由委託人承受 」(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亦即,上訴人之「帳戶內 權益」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反向沖銷上訴 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
③再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 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



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 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 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 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認前揭受託契約第16條第 2 項、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等約定,其內容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或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甚明。 ④綜此,堪認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 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均屬追繳之條件。故被上訴人稱 :不論於100 年7 月1 日以前或其後,帳戶權益低於維 持保證金,皆為盤中追繳條件之一,並未有變更等語( 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 日後對於期貨交易人之風 險控管依據為「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非帳戶權 益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代上訴人沖銷是否合法?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於100 年8 月8 日之前一交易 日即同月5 日,即應對上訴人王梅香發出盤後追繳追加保證 金之通知,並交付同月5 日之買賣報告書告知上訴人王梅香 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以及通知上訴人王梅香補繳保證金,以 避免帳戶因保證金不足而被強制沖銷之法定義務,甚於 100 年8 月8 日當天開盤前(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 金,當時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被上訴人隱瞞前揭上訴人保 證金不足之狀況,直至當日盤中(上午11時1 分)始通知上 訴人帳戶保證金不足應予追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月8 日 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法,並有違誠信原則。惟查: ⑴誠如前述,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盤中之 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 ,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未結清 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且此一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 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上訴人 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及依交易細則 第6 條第2 項約定,不論何時,當上訴人帳戶內之權益已 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有權而非 義務反向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均由上 訴人承受(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暨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應負 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在帳戶權益維持率或權 益總值(總權益)維持率低於原始保證金25% 時,被上訴



人得逕行代沖銷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 貨交易契約。且上訴人王梅香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 59分之總權益維持率為75% ,被上訴人於同時上午11時 1 分發出追繳通知,上訴人未即時繳納保證金,未補足期貨 交易帳戶中維持保證金所需之數額;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 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盤中之原始保證金為6,347,098 ,維 持保證金為5,719,098 ,帳戶權益為2,990,787 ,權益總 市值為-600,513 ,足額總權益維持率為-22%(參見原 審卷五第192 頁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可見不論是帳 戶權益或權益總值均較維持保證金為低,總權益維持率已 低於2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 ),而受託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 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 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參見原審卷一第 32頁),則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逕 行強制沖銷上訴人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尚無不合。 ⑵次依100 年8 月5 日買賣報告書載,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 100 年8 月5 日盤後原始保證金為5,546,375 ,維持保證 金為4,810,375 ,帳戶權益為5,111,944 ,權益總值2,77 7,969 ,選擇權賣方市值2,333,975 ,總權益維持率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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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